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729號
原告 許昌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范家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高秋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729號
原告 許昌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范家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