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7年8月8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迄未依限補正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及預納預估之鑑定費用3,000元(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共2紙在卷可稽)及其餘命應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