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02號抗告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縣大里市農會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7月28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714號所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房屋剩餘價值尚有新台幣(下同)3,908,429元之可貸款空間,如此龐大之金額,一般銀行的商業往來及習慣,無論如何或多或少都還有可以議價,及以談判提高貸款額度的的空間,因此相對人貸與人即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應另易以無瑕疵之物,即提高房貸的額度始符合公平交易的精神。抗告人之房屋尚有可貸款之空間,相對人就此顯有侵占行為,抗告人已另案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訴,同時聲請貴院撤銷此件拍賣裁定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依現行法律規定,仍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
三、經查,原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本件拍賣普通抵押權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相對人另有核貸其他款項之空間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王金洲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