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八0號),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四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三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經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其前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九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二0之一號前,徒手竊取嵩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丙○○管領之人孔蓋外圈及支架各四個得手。嗣於翌日零時五分許,為警在上址前查獲,並在其等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扣得人孔蓋外圈及支架各四個。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遭竊物品及現場蒐證照片八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乙○○與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有前述刑之執行紀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惟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財物,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同案被告甲○○被訴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