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 謝毓奇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複代理人 郭祐舜 律師被告弘暐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益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暐公司)分別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同年2月20日及同年11月22日簽立購地投資契約書,其標的分別位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56、557、558、559、560、562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台南市○區○○段605、613、614、615、616、617、618、61
9、620、621地號土地」(下依序各稱系爭天母、高雄、台南建案),並依約匯入投資金額各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於105年9月開立票據陸續到期無法兌現而發生財務危機,名下資產遭查封,顯然無法再繼續履行契約之義務,分配獲利於原告,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伊於105年12月7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而仍未履行,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其中系爭天母、台南建案均未履行,應返還全部出資額即各2,000,000元、1,000,000元。惟其中就系爭高雄建案部分,被告雖已完成,並曾於103年12月10日進行分配,退還百分之35本金及百分之12計算之利潤,另105年8月2日進行分配,僅退還百分之35之本金,而無分配收益,是就尚未履行契約所餘百分之30投資款,即600,
000元部分為一部之解除,並請求返還,另參照第一次分配百分之12之獲利計算,其第二次分配時尚未分配之百分之12之利潤,即240,000元,被告仍應依約給付,是上開金額共計為3,84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1,000,000元+600,000元+240,000元=3,840,000元)。又上開投資契約,性質為伊委託被告購地建物之委任契約,伊得隨時終止契約,倘若鈞院認屬合夥契約,而有公司法第13條規定無效之情形,則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尚未退還之投資款,並扣除伊已受領獲利金額共3,360,000元。
爰依投資契約及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伊3,84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弘暐公司分別於102年間簽立標的分別位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56、557、558、55
9、560、562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台南市○區○○段605、613、614、615、616、617、618、619、620、621地號土地」之3份投資購地合約書,並已依約如數匯入投資金額各2,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等語,業據其提出3份投資契約書、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4-92頁),堪予認定。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次按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得依民法第25
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參照)。又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即契約之附隨義務,如該等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經查,系爭天母、高雄、台南建案之契約,均約定由原告負責出資,被告負責購買土地、執行興建房屋及銷售業務等相關事宜等語,有上開投資契約書在卷可憑,是就被告公司履約能力之有無自屬契約能否如期給付之重要義務;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間所開立票據陸續到期無法兌現而發生財務危機,名下資產遭查封等語,顯然無法再繼續履行契約之義務,分配獲利予原告,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於105年12月7日發函催告被告除去上開妨礙契約履行之行為而仍未能履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催告函、報載消息及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益正手機通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4-102頁),黃益正於該通訊對話中並未否認在尋求資金解決等情,且已未有營業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年3月17日查址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4頁),且查系 爭士林 及台南建案之土地除向銀融資外,尚有擔保個人即林○○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已有遭債權人 楊永豐 於105年10月27日為查封登記,系爭台南建案之土地更係於102年12月13日購入後,遲未能依契約約定應於簽約後10個月取得建照、辦理信託登記,亦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系爭天母、台南建案之契約因已存有上開事由,被告經催告屆期而仍未履行,而為契約之解除,依前說明,應屬可採。
㈢、再按債務人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惟除依當事人之意思、給付之性質或債務之本旨,必須全部為整體給付外,如債務人為一部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者,尚非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則其餘部分,如債務人遲延履行者,債權人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被拒時,得僅就該部分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高雄建案已完成,僅剩10戶尚未銷售,並已分2次退還投資本金各百分之35,惟被告遲未將所餘10戶銷售並為分配,且經伊查知其中6戶早已於105年6、7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依系爭高雄建案契約第4條之約定,應於出售後3個月內,即105年9、10月間結算分配,經於105年12月7日催告履行仍未履行而為契約之解除等情,業據其提出宏暐公司103年11月19日弘字第111901號函、105年3月15日弘105字第031501號函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1-52頁),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僅就契約尚未履行百分之30部分為解除,即屬有據,且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其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為本金百分之30,即60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30%=600,000元)。另原告主張105年8月
2日進行分配,僅退還百分之35之本金,而無分配收益,應比照前次分配百分之12利潤,計為240,000元等語,惟原告既主張就此部分並非契約解除之範圍,則依兩造約定投資收益之分配,其結算需扣除融資銀行之融資金額及相關費用,即以實際淨利再按比例計算之,則原告於收受後並未有反對之異議,其既未能證明被告扣除上開費用後尚有所得,其僅空言稱應依前次分配百分之12之利潤云云,實屬無據。
㈣、是原告於契約解除後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3,60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1,000,000元+600,000元=3,600,000元)。按民法之合夥,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可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天母、台南及高雄建案雖有共同投資目的之約定,被告復有以勞務興建為其出資,並有分配之約定,惟於單筆投資完畢後,是否仍有事業之繼續經營,並不明確,且契約之解釋,於各種可能解釋範圍內,仍應儘量使其有效,況公司法第13條之規定,係為避免公司需負連帶責任,以保護公司之債權人及股東,本件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與之交易之債權人,是認本件尚無強令其契約無效之必要,應認屬無名契約,非委任或合夥,故本件原告主張倘若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則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3,360,000元,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解除系爭天母、台南建案契約及就系爭高雄建案未履行部分為契約之解除,應為可採,從而,其基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1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