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山
張明照
洪品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9年8月21日13時11分許,與告訴人 鄭智遠 (涉嫌傷害部分,另行移送本院併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水牛茶居,商談被告丙○○之女及其女兒友人與告訴人之債務協調事宜,被告丙○○則與被告乙○○、洪○傑(行為時為少年,涉嫌傷害等罪嫌部分,經警移請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前往。席間,因告訴人與被告乙○○一言不合,告訴人因而拍桌嗆聲,被告乙○○見狀不滿而對告訴人揮拳攻擊,告訴人亦立即出拳毆打被告乙○○眼睛。洪○傑、被告丙○○等人見狀,亦上前毆打告訴人,被告甲○○、洪○嘉(行為時為少年,涉嫌傷害等罪嫌部分,經警移請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因前來找洪○傑,見洪○傑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甲○○、洪○嘉亦出拳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乙○○、甲○○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69號被告鄭智遠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宣判,有本案110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同年11月24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4日中檢謀竹110少連偵230字第1109117656號函及本件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69號之本案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其追加起訴程序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許慧珍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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