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90號原告 紀銀鎮
紀泳瑍
紀忞蕙 紀培增 紀玲如 紀雅文 紀宗成 紀宗和 紀仁成 紀仁松 紀仁生 紀梅雀 紀金章 紀俊達 紀俊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紀長興
王金英 (即 紀江鎮 之承受訴訟人)
紀敏生 (即紀江鎮之承受訴訟人)
紀淑惠 (即紀江鎮之承受訴訟人)
紀文清 (即紀江鎮之承受訴訟人)
紀俊廷 (即紀江鎮之承受訴訟人)
紀志成 (即紀江鎮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07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紀江鎮於民國108年7月14日召開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惟系爭會議並未就「選任紀江鎮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之事項進行表決,亦未經系爭公業過半數派下現員簽署選任同意書,而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選任管理人之要件不合,故紀江鎮對系爭公業無管理權存在。另系爭會議當日雖有訂定系爭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至少須有3分之2以上派下現員之書面同意,始得訂立規約,惟系爭規約實際上並未取得符合法定比例人數之書面同意訂立,與法不合,故系爭規約應為無效等語,並訴請確認紀江鎮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及確認系爭規約無效。
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6條第4項之規定,祭祀公業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均需經一定比例之派下現員同意,故欲認定祭祀公業規約是否有效訂定、管理人是否經合法選任,自需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現員為何暨其人數。經查,訴外人 紀春安紀曾隆紀宗曜紀宗澤紀凱文紀筱玟紀玉田紀昆淵紀詠泉 等9人已對系爭公業另行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07號確認派下權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受理,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07號卷核閱無訛。準此,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將影響本件系爭公業選任紀江鎮為管理人及訂立系爭規約之程序是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所定程序之認定,是本件訴訟之裁判,顯係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江奇峰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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