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99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冠德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 律師
潘思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8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冠德(下稱被告)已坦承所有自身及共犯之犯行,並清楚交代所有犯罪事實,且歷經本次偵查程序,已深刻反省自身行為,無串證或湮滅事證之可能,又被告並無前科,且家庭待照顧安頓,具有一技之長,非有犯罪習慣,應無逃亡之可能或有反覆實施之虞,請求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何冠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坦承犯行,並有卷附證人證述及相關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詐欺集團成員未查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本案機房自108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由機房人員從事詐騙多次,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佐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處分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12月2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查被告就本案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另原起訴本案機房自108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追加起訴自110年3月間起至110年7月19日,由境外土耳其機房人員從事詐騙多次,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虞,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衡酌被告為本案土耳其境外機房之出資發起人,另本案定於111年1月6日行審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進行程度,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衡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對被告羈押仍屬合乎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鄭永彬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