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93號聲請人 曾功明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9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功明(下稱被告)對本案所涉犯行已坦承不諱,無其他疑點須再調查釐清,並有賠償本案受害人、彌補本案所生損害之意,且被告係一時衝動犯下本案,難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參以被告有固定居所、與患有肺癌之母親存有親情羈絆,亦無逃亡之虞,爰依法請求准予以適當金額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等方法替代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等罪嫌重大,且其所犯部分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常伴隨高度逃亡風險之重罪,參以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因另案遭發佈通緝,復於本案所涉殺人未遂犯行後,有實施藏匿其所駕駛車輛此一顯可疑係逃避警方追查之行為,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0年10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以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殺人未遂罪及毀損器物罪等罪嫌確屬重大,而該等罪名有部分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將來所須面臨之刑度非輕,參以前揭被告曾因刑事案件發佈通緝、於本案行為有試圖逃避警方追查之行為等情事,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以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而依本案被告所涉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殺人未遂等罪,犯罪情節均非輕微,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皆甚鉅,以及本案雖經本院於110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等一切情狀,雖被告表示其願提出保證金、接受限制住居、出境或出海、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決定,亦不足作為被告無逃亡疑慮之擔保。綜此,本院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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