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梅選任辯護人陳致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27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曉梅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北路口欲右轉建國北路1段時,明知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揭路口右轉建國北路1段時,疏未注意前方情況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林佳潔 在上揭路口由西往東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建國北路1段時,遭上揭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告訴人倒地,受有腰椎鈍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原交簡字卷第28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