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9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3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398號聲請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懇求確認事)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有房屋係在民國35年前即存在之合法房屋,原門牌為臺北市○○區○○○路○段○○巷43號,56年8月15日改編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49地號,然本案系爭土地地號(即臺北市○○區○○段○○段206地號),並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土地,請求予以確認等語。然而原裁定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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