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人 羅永杰 代理人 徐睿謙 律師相對人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書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三三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8336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在即,為避免造成不必要之損害及訴訟資源之浪費,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表明願供擔保,請准於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即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3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聲請人業已對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繫屬於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91號案件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1度司執字第98336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1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爰審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7
萬5,234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約為117萬5,234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再參酌前開本案訴訟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年,約需3年4個月,茲以聲請人提起前開本案訴訟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年4個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9萬5,872元【計算式:1,175,234元×5%×(3+4/12)≒195,8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邱佑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