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2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劉國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1年5月15日晚間8時4時許侵占遺失物)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情形,而恣意侵占他人遺失物,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遺失物價值,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彌補共識,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7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他人遺失物,卷查未據扣案,且檢察官以實際合法發還、沒收及追徵之條件關係而聲請沒收、追徵,本院考量將來執行名義及手段之不同,爰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聲請書記載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4,261元、 林柏鈞 之軍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永豐銀行信用卡、教練證、行照及駕照等物】1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057號被告劉國龍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龍於民國111年5月15日晚間8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楊梅車站店內,拾獲林柏鈞遺失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261元、林柏鈞之軍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永豐銀行信用卡、教練證、行照及駕照等物】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並將皮夾內之現金供作生活開支使用後,將皮夾及其他物品棄置於楊梅火車站之廁所內。嗣經林柏鈞發覺皮夾遺失,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柏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其原本皮夾內現金約5,000元,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故無從認定告訴人皮夾內原有現金共計5,000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9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