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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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得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得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尚未知悉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調查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核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廖哲毅 受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終因雙方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及其自陳從事維修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27號被告劉得億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得億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往龍岡路3段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與龍陵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闖越紅燈,適有廖哲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中壢區龍陵路左轉進入龍岡路2段往環中東路2段路段行駛駛至,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廖哲毅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嗣劉得億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哲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得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哲毅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之規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李純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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