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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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82號抗告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乙○○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具保人即受刑人乙○○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其嗣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卻逃匿不到案接受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九0000二五九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略以:本件受刑人乙○○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四萬元,由乙○○本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其停止羈押在案。嗣乙○○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等節,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八0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甲○威執憲九五執五八0字第一九七五九號命具保人即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函文、受刑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查。惟按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查受刑人乙○○之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六樓、新竹縣竹北市東海里一鄰三崁店九之五七號該二址之送達證書,其上記載之應到日期均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該二址則分別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同月六日寄存於六家派出所,則送達應分別於同年四月十八日、0月00日生效,加計二日之在途期間已分別至同年四月二十日、同月十九日,是應受送達人乙○○顯無可能遵守聲請人所命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之應到日期到案接受執行。再者,聲請人就乙○○住所地即新竹市○區○○里○○鄰○○路○段○○○號該址,為公示送達,惟觀該公示送達公告稿,無法得知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乙○○之「執行傳票」,其執行應到案時間究竟為何,即無法憑以認定應到日期是否在公示送達生效後始至,而讓乙○○得以到案執行;又,聲請人就具保人乙○○追保函所為之公示送達,觀之該追保函上記載之應到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惟公示送達公告卻係在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核稿,新竹市北區區公所甚至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始將公示送達公告張貼該所之牌示處,而公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0條第二項規定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則該公示追保函之公示送達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始生效力,具保人乙○○根本無從在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即到案接受執行。綜上,本案受刑人乙○○之住居所共三址,既有如上之送達瑕疵,尚難認已合法通知被告乙○○於限定時間到案接受執行,亦難遽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云云。
三、揆諸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即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無非基以:聲請人先後二次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先後二次之執行通知均未合法送達受刑人為其論據。
四、本院經查:
(一)聲請人第二次通知受刑人乙○○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到案接受執行;然該次之執行通知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且該公示送達公告卻係在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核稿,新竹市北區區公所甚至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始將公示送達公告張貼該所之牌示處,而公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0條第二項規定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則該公示追保函之公示送達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始生效力,具保人乙○○根本無從在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即到案接受執行。是該次送達應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無疑義。
(二)然查聲請人第一次通知受刑人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到案接受執行;然該次執行通知經分別向受刑人之住居所之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六樓、新竹縣竹北市東海里一鄰三崁店九之五七號該二址送達後,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法向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補充送達,乃先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同年月六日寄存於轄區所在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以為送達。雖按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是該次執行通知既分別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同年七日分別寄存於轄區所在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則分別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十七日發生送達效力。又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觀諸該條文之文義,得知在途期間之扣除,僅限於「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者。本案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該受通知之受刑人是否合於「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之要件,不無疑義。原法院就此重要爭點,並未探究查明。
五、綜上,原法院未經詳察,遽而駁回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即有可議。聲請人執此提起抗告,並非全然無理由。從而,本院爰將原法院裁定加以撤銷,並諭知發回原法院更為處理,以求慎重。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