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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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1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不否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94年11月20日上午8時50分,在臺北市○○路○段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陳一夫 結證情節相符。又臺北市○○路○段近臺北車站路段,車流量龐大,加上沿路之國道客運大型車輛為求進站上下客而任意變換車道,險象環生,有侵害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故本案臺北市○○於○○路1段標示禁止臨時停車之交通標線之行為乃係於法有據,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自92年4月8日起,即陸續發函預告各客運業者相關管制措施,是受處分人前揭臨時停車處所即臺北市承德站,業於94年11月16日起即不得再行臨時停車搭載旅客。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劃有紅線路段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至為灼然。至於受處分人對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除阿羅哈公司於臺北市○○路○段○○號設站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另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要難執此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而以之作為本件免罰之事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規定及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94年12月5日前提出申訴,且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未繳納罰款,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汽車管理運輸業管理規則及地方制度法規定可知立法者並非認當地政府有絕對調整之權,初步仍需請該管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表示意見,否則應報請交通部核定,非可恣意妄為,今高雄市政府既未變更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所登載往返站「臺北市承德站」,自得合法使乘客上下車;又台北市府交通局於呈報交通部之函文中既已特別註明以試行方式辦理路線調整,待營運後4至5個月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行辦理正式路線調整,從而交通部覆函亦僅係同意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試辦」調整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事宜,惟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而試辦之成果亦為交通部是否同意而為正式核定之重要參考依據,惟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未待4至5個營運期間屆滿,亦未呈報交通部取得正式核准,竟將抗告人公司合法設置之台北市承德站,逕公告撤銷,於法有違,且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聲請試辦」,亦應以「新舊路線併行」方式執行,以減少因此所生影響,待試辦期滿,再決定是否正式變更,絕非僅依行政機關單方認定即得恣意妄為。抗告人係應遵循臺北市政府之命令或高雄市政府原先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始不構成「擅自變更行駛路線」之違法,或得成為阻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事由,抗告人主張均有理由,因而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道路交通標線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
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而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2點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所示,臺北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係屬臺北市政府之權限範圍,臺北市政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有權自行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抗告人指稱臺北市政府無權變更原有道路標線設置,應經路權機關高雄市政府表示意見,否則應報請交通部核定乙節,委無可採。
㈡本件抗告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客車,在劃有紅線路段之臺北市○○路○段前臨時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開單舉發等事實。而臺北市○○路○段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⑴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業於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⑵93年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第一階段)-禁止新設站位」;⑶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第二階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三個月)」;⑷94年8月2日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提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⑸94年8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⑹94年9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⑺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第二階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⑻94年11月9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⑼94年11月15日第二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⑽94年11月16日開啟管制及執法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12月2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5286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4月6日北市交二字第09531667800號函在卷可稽。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既已多次函示並公告,並至現場各業者站牌處揭示公告,抗告人及所屬之阿羅哈公司自能得知該禁止臨時停車之事實。則抗告人上開臨時停車處所即臺北市承德站,業於94年11月16日起不得再行臨時停車搭載旅客,此當為抗告人所明知,抗告人仍恣意為之,自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要屬有據。至臺北市政府變更長途客運業營業路線及撤銷設站處所之處分,如阿羅哈公司認為違反「試辦」精神與「新舊路線併行」之減少損害原則,而有所不當,自應依法申訴、或與當地政府協議、或請求中央機關核定辦理、或透過行政訴訟等方式尋求救濟。且臺北市政府因所為管制區之變更,既未經有權機關認定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仍有遵守變更後之交通標線規範之義務,其因而變更行車營運路線,以行政指導行為而言,亦非屬「擅自變更」。則抗告人上開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在臺北市政府所為變更標誌行政處分仍屬有效前提下,抗告人顯不得以主觀認定臺北市政府違法變更標誌,作為阻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由而主張免罰。
㈢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