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11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起,在台北市○○○路○段某PUB內,與友人飲用啤酒,於凌晨1時30分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明知汽車駕駛人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於該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前往新莊市,該日凌晨2時32分許,其駕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大安路口時,因貿然行駛而撞及斯時適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導致乙○○受有尾椎挫傷、左腿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詎甲○○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置現場協助處理事故,逕自駕車逃逸,旋即被巡邏員警發現後攔下,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過失傷害部分,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部分,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而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後並未下車察看即逕自離去現場之情事,惟辯稱其未肇事逃逸,只是往前開一段路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 鍾桂煌 警員證述無訛(參見偵查卷54至56頁),又告訴人因車禍受傷就醫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酒後駕車乙節,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可憑,茲查,肇事逃逸以行為人知悉有肇事致人死傷情事,客觀上且離去現場之行為為已足,至行為人是否故意離去,真正離去原因為何,均無礙犯行之成立,是被告既知悉車禍發生且有人受傷情節,客觀上亦離開現場50公尺,適遭警員及時查獲,自堪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數罪併罰。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㈠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定其折算標準。㈡定應執行刑:⑴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惟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易言之,依修正前之第41條第2項規定,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縱使逾六月,倘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仍可易科罰金以代刑之執行,而依修正後之第41條第2項則不得易科罰金。
惟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二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參照前述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⑵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該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法院就本件應執行之刑定為有期徒刑七月,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均未逾最高刑度,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㈢緩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74條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情形有以下二種: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則規定: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均得宣告緩刑,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款為緩刑宣告(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依上所述,宣告緩刑應適用新法,原審未查而適用舊法,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兩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遭原審以92年北交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八千元,惟行為後儘速賠償告訴人乙○○,與伊達成和解,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證,經此起訴審判,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三年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