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劭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劭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一)彭劭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3月26日晚上7時10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彭劭琦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24日至25日間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3月26日晚上7時1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劭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40頁),且被告於108年3月26日晚上7時10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108B0101),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4月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3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桃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05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