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益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8年12月23日所為108年度交簡字第28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28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已詳細說明量刑之理由,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更正事實部分:上訴人即被告蘇益廷(下稱被告)之車輛係「向前」滑動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蘇益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哥哥中風休養,被告為此次犯罪自我檢討,請求法院減輕其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本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疏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其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此係因雙方認知差距所致,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然原審判決之量刑事由已記載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此係因雙方認知差距所致,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以及被告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供稱與告訴人之損害賠償民事案件已言詞辯論終結,尚未收到判決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頁),故原審量刑事由與被告上訴理由所稱之經濟困難情形並無不同,是原審判決既已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且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被告以減輕刑度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葉逸如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