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栢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栢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栢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0號被告林栢輝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嗣撤銷原處分(108年度撤緩字第256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栢輝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某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6月26日下
午3時33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栢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7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44)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綠堂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