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75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竹東 交簡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告訴人 顏佩玉 傷害結果為「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右上正中門牙因外傷脫落,伴隨大範圍骨缺損,右上側門牙假牙脫落」;證據部分,應補充「康橋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呂明彥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立法院修正為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總統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公訴人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交易卷第25頁)。惟查,被告於99年間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紙為證(見交易卷第35頁),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本案鑑定意見書固記載被告無駕照(見偵緝卷第15至17頁)。查被告前於103年7月24日變更統一編號,方造成以新統一編號查詢未有上開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各
1紙附卷可參(見竹東交簡卷第17頁、交易卷第15頁),是公訴人此部分論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於員警獲報到場時表明為肇
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警員 吳侑澤 出具職務報告各1紙為憑(見偵卷第12頁、竹東交簡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汽車時,未能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超速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行駛,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一及本院上開補充所示傷害結果之過失情形,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讓告訴人取得民事求償之執行名義,只是迄今逾期未依該和解筆錄完成履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本院108年度竹東交簡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1紙為證。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從事水電工作,平均月入新臺幣2至
3萬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7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755號被告呂明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彥於民國107年2月21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台68線快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台68線快速公路14公里處西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快速公路時,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及注意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不慎撞擊前方顏佩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造成顏佩玉受有左前額撕裂傷、臉部挫傷併瘀腫、牙齒斷裂等傷害傷害。
二、案經顏佩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呂明彥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顏佩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及光碟。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以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