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周子幼 被告 黃秋玉
黃秋菊 黃榮德 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黃火木 所遺留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799-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民國106年6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年7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秋菊應前項土地於民國106年7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秋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14,380元及利息之債務未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火木遺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799-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與79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黃秋玉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惟其與其他被告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協議,協議全由被告黃秋菊取得,此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黃秋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則以:系爭土地是祖產,黃火木生前由被告黃秋菊照顧,故其他繼承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黃秋菊取得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秋玉、黃榮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黃火木雖前在95年5月24日已亡故,然被告間係在106年6月21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並據此為分割繼承登記,於106年7月4日登記完畢,又查無原告於起訴1年前即已知悉前開106年6月21遺產分割協議及106年7月4日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6日函覆之登記資料、謄本及異動索引申請紀錄在卷可參。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前開除斥期間。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秋玉積欠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172號確定證明為證,堪信為真。另黃火木遺有系爭土地,繼承人為本件被告且均未拋棄繼承,被告協議系爭土地全部由被告黃秋菊繼承並辦畢移轉登記,且被告黃秋玉名下已無其他資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6日函覆之登記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存卷可查,亦堪認定。又被告黃秋玉為黃火木之繼承人原應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然其協議將全歸由被告黃秋菊,而未取得其他遺產權利,足見被告黃秋玉將系爭土地分割協議要屬無償行為,其名下又無足夠資產可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可認前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被告黃秋菊雖以前詞置辯,然照顧非必然等同於被告黃秋菊為其他被告代墊支出扶養金錢,其亦未舉證證明與其他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從而,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秋菊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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