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7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10第1項之誹謗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
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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