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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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9時30分許」應更正為「9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雖先後於102年5月12日9時45分許及同日17時許,兩次酒後騎乘機車,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係本於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5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87號被告賴明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草屯鎮○○路00號現居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11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民國9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12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某工寮後,再於同日1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自上開工寮往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66巷口前,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賴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檢察官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