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仁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仁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增列朱仁吉之前科紀錄為「朱仁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
0年9月1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仁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613號被告朱仁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之
1現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朱仁吉明知酒後不能騎車,自民國102年3月9日下午5時起至晚間9時止在新北市○○區○○街宮廟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後,猶騎乘370-HQH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位在新北市○○區○○○路之住處,旋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民生街口時為警攔查,經當場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朱仁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卷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朱仁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其前曾因槍砲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元,於100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許智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