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589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黃雅怡
被   告 甲○○
          之3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陸佰元由被告負
擔,其餘新台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95年1月26日16時許,行經雲林縣國一公路225.2公里南處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從後追撞第三人 孫世樺 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訴外人孫世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31,015元(工資費為
17,200元、零件費為13,815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
駛車輛時所致,依法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
車理賠申請書、報價單、估價單、受損汽車照片、原始憑證
(即統一發票)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警察隊所檢送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查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國一公路225.2公里南處,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致從後追撞第三人孫世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自應就該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承保汽車之零件
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
所列之修理費用金額為31,015元,其中工資費為17,200元、
零件費為13,815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參照卷附之該汽車承保查核單,上開自用小客車
自88年2月12日領照,直至95年1月2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
使用日數為6年11月又1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系爭車輛實際
使用既為6年11月又14日,應以7年為計,顯已超過5年之耐
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總額應為1,382元(
13,815-(1-9/10=1,382)為正當。此外,合計原告所支出
之工資17,2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修理費應為18,582
元(即1,382元+17,200元=18,582元)。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其中18,582元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茲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按原告勝訴比例計
算,其中600元由被告負擔,餘400元,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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