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6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馬正峰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應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積欠消費款或預借現金款96,159元,至95年10月2
日止,連同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共
積欠105,976元未繳,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消
費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
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COMBO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均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95年11月16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一件
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11月21日北市警同分戶字
第09534356900號覆函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
告自認,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