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90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美國運通銀行台
北分行、帳號000000000之支票4紙,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419,800元,票載發票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均如附表所示,詎屆期提示均遭存款不足或拒絕往
來退票,催討未償還,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附
表所示之票款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示之支票共4紙,惟屆期
經提示,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4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既於系
爭支票上簽名發票,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
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19,800
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為4,92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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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編號││(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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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年3月16日│91,800元│95年5月12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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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年4月11日│169,600元│95年4月11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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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年5月10日│84,800元│95年5月10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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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5年5月24日│74,200元│95年5月24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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