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簡字第2號原告 周桃李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
李淵聯 律師被告 黃愛玲
黃偉倫 陳瑞琴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 律師被告 黃明輝 送訟代理人 黃宏城 律師
黃若婷 律師被告 陳黃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士林簡易庭一0三年度士簡救字第二六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應予撤銷。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前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3年度士簡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惟前開准予訴訟救助係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5頁),然該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原告依據所得稅法所應課稅之收入,未能完全反應原告實際經濟狀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6頁),原告名下共有10筆臺北市大安區之土地,足證原告顯非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另原告係自行委任律師,審酌現行委任律師之一般社會行情及上述理由,認原告顯非無資力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撤銷其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計算式:4,762×2,700×57÷90,720+4,762×2,70
0×231÷90,720+5,723×2,700×231÷453,600+5,723×2,700×231÷90,720+3,754×2,700×33÷12,960+1,790×2,700×33÷12,960=126,14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撤銷訴訟救助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