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唐志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32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志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唐志强經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其所涉犯嫌,有證人 李益庄唐雨瑄林君憲陳雍政 之證述在卷,並有 陳慶銘 之筆記資料1份、案發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存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而通緝在案, 嗣經警 拘捕到案後,本院命其提出新臺幣(下同)1,000元保證金以替代羈押之處分後將其釋放,惟被告經本院再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拘提無著,有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唐志强繳納之1,000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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