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61號再抗告人即聲請人 黃國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裁定(原裁定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4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所明定。又按同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亦有明文。準此可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對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並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再抗告人)黃國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對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有關之再審抗告裁定,並不得提起再抗告。詎再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之再審抗告裁定遽行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