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雄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晚上
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往內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適有 黃林愛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由該處欲穿越馬路至對面住處,林義雄因閃避不及,當場擦撞上開機車後輪部位,致黃林愛秋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腔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腦出血等傷害。經黃林愛秋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林愛秋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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