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韋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事實欄所記載之「仍於101年1月23日晚間7時許起」應更正記載為「仍於102年1月23日晚間7時許起」。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賴韋安係於民國102年1月23日晚間7時許迄至同日晚間10時許為止此段期間內,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方於該日晚間11時許騎乘機車上路等情,此非但業據被告先後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認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2年1月24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280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就上開時間雖有誤寫之情形,然此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亦與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涉,爰將之更正為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