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六九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四三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為擔保金,停止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三一六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九一九號裁定廢棄原上開裁定,嗣經聲請人提起再抗告,亦遭駁回,是聲請人原據以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既遭廢棄,則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自已消滅,聲請人並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迄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之主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四三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台中高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九一九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五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曾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四三號民事裁定,提供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停止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三一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之執行程序,有聲請人提出之各該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可見聲請人提供本件擔保金之原因,顯在於聲請人若因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相對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以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 玆上開 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既經台中高分院廢棄發回本院,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確定,則前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已經消滅,應繼續其原來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訴訟終結」,此時,聲請人(按即供擔保人)既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則聲請人自得聲請返還擔保金。至聲請人為本件聲請,雖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而據以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其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然因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仍存在,而聲請人又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前,是否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尚難遽認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自難謂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惟即使如此,因聲請人已將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敘明,而法律之適用又屬法院之職權行使,故本院逕認本件請求合於同條項第三款之規定之要件,認其聲請尚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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