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四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貳玖公克,純質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藥鏟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貳玖公克,純質淨重零點肆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藥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地點「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二二一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將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淨重一點二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七公克,純度32.56%,純質淨重零點四二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四號
被告甲○○男二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縣太平市○○里○○路三六七巷二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L0000000О六號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五四三四號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四至五日內某時及九十六小時止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十五時五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二二一號旁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公克)及藥鏟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惟被告於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篩檢報告表在卷可證,並有上開證物扣案可佐,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檢察官鄒千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官曹子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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