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甲○○之子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之子(暫名 智凱 ,男,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二十一時二十二分在台安醫院產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嗣原告與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八五號判決離婚確定,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之子(暫名智凱)。惟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即離開夫家返回娘家居住,與被告乙○○分居,分居期間原告酒後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而受胎生下被告甲○○之子(暫名智凱),依法應推定被告甲○○之子(暫名智凱)為被告乙○○婚生子女。惟被告甲○○之子(暫名智凱)係原告與被告乙○○分居後所生之子,顯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為何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二份及出生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而證人即原告之父 陳春長 到庭證述: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就未與原告同住,亦未見面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論筆錄參照)。參酌證人與原告同居,對於被告乙○○是否與原告同居之事,知之甚詳,所為證言自屬可信。再者,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八五號與原告間離婚事件審理中陳述:伊自九十一年六月底離職後,一因整體經濟不景氣,一因原告無故攜子返回娘家居住使伊心力交瘁等語;而被告乙○○於另案反訴請求原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時主張: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間無故攜子返回娘家居住後,即未曾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八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附卷可憑,並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八五號卷核閱屬實,足見原告與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即無任何同居生活。是以,本件兩造間雖未進行血緣之鑑定,然否認子女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故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非推翻子女婚生推定之惟一方法,衡之以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甲○○之子(暫名智凱),其受胎期間即自被告甲○○之子(暫名智凱)出生之日(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既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之子(暫名智凱)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即未與被告乙○○同居生活,彼此間亦無任何性行為,顯見原告非自被告乙○○受胎,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甲○○之子(暫名智凱)出生之日(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一年內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職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