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告甲○○原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及同段七七0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合計六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七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丙○○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七七0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三八一平方公尺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丙○○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面積46
2平方公尺)、同段770之1地號(面積381平方公尺)、同段770之2地號(面積15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為旱,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甲○○
5分之2、原告丙○○5分之1,被告5分之2,現均無人使用。因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能分割,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未能協議分割,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裁判分割。於本院聲明:請准予裁判分割。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審理期日表示:不同意分割,因系爭土地涉及前屏東縣長 伍澤元 等人貪污,有違法變更都市計畫之綠地情事,已提行政訴訟救濟,且原告等在外積欠賭債卡債,不知自律,分割變賣祖產實有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互毗鄰,為兩造共有,地目為旱,應有部分為原告甲○○5分之2、原告丙○○5分之1,被告5分之2,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份、地籍圖謄本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尚在行政訴訟中,且原告2人負債累累,不宜分割云云。惟查,都市計畫之綠地如何規劃與是否能分割系爭土地無涉,原告資力及分割後土地之處分亦與得否分割土地無關,故兩造既無不得分割之特約,共有土地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訴請判決分割,核屬允當,自應准許。又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定有明文(本院卷第54至55頁),查系爭77
0、770之2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旱,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市公所土地使用分區函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8至29頁),則原告請求此2筆土地合併分割,當屬有據。至系爭770之1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綠地,與前開2筆土地使用分區有異,自不得合併分割,而應另行分割。
五、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地目為旱,面積合計998平方公尺,其中770地號
、770之2地號使用分區為住宅區,770之1地號使用分區則為綠地,北側均毗鄰東山河大樓社區,東側毗鄰同段771地號土地,西側臨出入之機場北路,該地現為雜草、空地及現有道路,兩造均未於該地種植作物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5至27頁),及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復有屏東市公所土地使用分區函2份在卷可參,是系爭土地現無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㈡原告表示希望分得南側、東側土地,並繼續保持共有,以便
與東側毗鄰之同段771地號土地合建使用;被告則表示不贊同售地合建,是本院考量兩造之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土地整體形狀、經濟效益、建築可能性及分割後通行道路之有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北側較寬,南側較窄,如由被告分得北側土地,其面積較為方整,有利其日後單獨興建房屋使用,原告分得南側雖較狹長,然此為原告之意願,且其可與鄰地同段771地號土地合建使用,使未臨路之該771地號土地臨路,有助於全部土地之開發及土地價值之提升,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丙○○按應有部分3分之2、3分之1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824條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