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將汽車典當之日期為民國95年4月5日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
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
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
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
、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
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
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
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
交易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