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港簡聲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94年度港簡字第193號、
95年度簡上字第32號),原告曾在提起第一審時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准確定在案(94年度港救字第2號),該清償債務事件
已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院94年度港簡字第193號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其應繳納裁判費5,400元,經本院94年度港救字
第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
原告敗訴,經原告提起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為8,100元,復
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3,500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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