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小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小字第16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然當事人之一造即聲請人為法人,貸款契約書上雖記載
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條文,然
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查被告之住所地為桃園地區,此有被告
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
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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