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7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勁合企業有限公司
            2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叁仟捌佰元,及各自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叁仟捌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經於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係伊前手之支票,伊不知情償云云,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
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情,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票款0000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台北富邦銀行│95.05.20│95.05.22│173600元│EG0000000│
││正義分行│││││
├──┼──────┼────┼────┼────┼─────┤
│2│台北富邦銀行│95.05.20│95.05.22│139200元│EG0000000│
││正義分行│││││
├──┼──────┼────┼────┼────┼─────┤
│3│台北富邦銀行│95.05.20│95.05.22│155000元│EG0000000│
││正義分行│││││
├──┼──────┼────┼────┼────┼─────┤
│4│台北富邦銀行│95.08.20│95.08.21│756000元│EG0000000│
││正義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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