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5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偉育(原名張銘仁、夏銘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偉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5及7行所載「安全帽」、「欄查」及「值勤在場值勤」,應分別更正為「安全帽之帽帶」、「攔查」及「在場值勤」;倒數第1行「當場逮捕 葉一均 」,應予補充為「當場逮捕夏偉育及葉一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夏偉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予更正為「被告夏偉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3至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應予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倒數第1至2行「現場翻拍照片4張」,應予更正補充為「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92號被告夏偉育(原名張銘仁、夏銘仁)
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偉育於民國102年7月3日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葉一均(業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因夏偉育安全帽未扣上,遭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廣福派出所警員 葉俊吉 欄查,詎夏偉育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葉俊吉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值勤在場值勤員警葉俊吉,隨後葉俊吉要求配合查驗身分時,與警員葉俊吉同組巡邏員 江政哲 到場後,葉一均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揮葉俊吉之手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令所應執行之職務,嗣經警以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當場逮捕葉一均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偉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葉一均所述相符,且經證人葉俊吉、江政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錄影光碟1片、現場翻拍照片4張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夏偉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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