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詠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詠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 周素蘭 成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偵查卷第15頁訊問筆錄),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被告許詠斌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泰山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詠斌於民國102年10月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之農地內,因細故與周素蘭發生爭執,詎許詠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周素蘭,致使周素蘭受有臉部及左食指挫傷、上唇開放性傷口潰瘍之傷害。嗣經周素蘭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素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許詠斌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認於上揭時間、地│││述。│點,有毆打告訴人周素蘭││││之事實。│├──┼───────────┼───────────┤│二│告訴人周素蘭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乙紙。│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