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1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明逢 代理人 廖家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復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3,189元,惟現每月薪資收入遭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4343號執行命令聲請強制扣薪,已致聲請人無法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而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有違。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停止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4343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更生,已由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目前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3,189元,薪資遭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4343號執行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固據聲請人於上開更生聲請事件所提出之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中自陳其薪資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雖提出相關執行命令影本為證,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緊急及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尚難僅憑已提出更生之聲請即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且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規定之意旨,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量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妨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如聲請人猶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本條例所設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是以聲請人既無具體說明有何緊急及必要情形存在,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自難認本件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性,則聲請人聲請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4343號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瓐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