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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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聲請人 吳婉茹 即 吳婷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補正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
二、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貳仟叁佰捌拾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三、說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四、與金融機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應提出:㈠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當時出具之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㈡就金融機構認定聲請人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表示意見。
五、聲請人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六、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01年11月16日起至103年11月15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
七、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八、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㈠收入數額:聲請前2年之薪資明細表或薪資袋、完整薪資轉
帳存摺影本等證明文件,以及兼職收入、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另聲請人所提存摺有租金補助、兒少扶助項目,請說明其每月所受補助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㈡必要支出數額: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
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等相關證明文件。另請說明關於水電、瓦斯費部分,其與同住之人如何分擔,並提出聲請前1年每月支出之證明。
㈢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實際支出應受
扶養人 吳品樂 、 江同宥 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即除聲請人外,依法律規定對受扶養者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並說明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是如何分擔扶養費用。
十、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一、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二、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三、陳報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906號強制執行案件目前執行情況為何,聲請人有無被扣薪等情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