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96號聲請人 游開忠 相對人 游智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游智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游開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游智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游郭寶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復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依財團法人臺灣省私利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羅家駒 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個案 游志偉 患有思覺失調症,病情發作時會出現情緒不穩、幻聽、妄想之症狀,目前需定時服用治療精神病藥物,以維持精神狀態穩定。其判斷、理解及抽象思考能力較一般常人差。目前其日常生活及社區生活功能雖然有一定程度的獨立性,但對事物正確性及危險性的判斷不足,亦缺乏管理自己財產之足夠能力,需要有人從旁監督協助。個案游志偉目前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則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因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有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其他親屬出具書面表示同意,有上開戶籍謄本及所提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
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