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1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張明賢
被 告 李秋燕
被 告 莊奾
被 告 李安琮
被 告 李翊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8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李津雲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
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李秋燕、莊奾、李安琮、李翊
瑄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秋燕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88,339
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業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
106年度司執字第60677號、106年度司執字第63579號債權憑
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津雲(76年
5月8日死亡)所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4人為李
津雲之配偶及子女,其等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告之被繼
承人李津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且被告李秋
燕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李秋燕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伊為被告李秋燕之債權人,被告李秋燕仍積欠
伊1,288,339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而被告李秋燕等4人
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係被告因繼承所取得之遺產,被告就系
爭遺產尚未辦理分割,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7月28
日雄院和106司執良字第60677號、106年7月25日雄院和106
司執良字第63579號債權憑證(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573號
卷第25頁至65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應堪認
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
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李秋燕對原
告負有上開債務尚未清償,而被告李秋燕等4人就公同共有
之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
不得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李秋燕
之上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被告李秋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被告等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分割方案表示
任何意見,而原告請求將被告繼承之系爭遺產,按被告法定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是就系
爭遺產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應屬公平適
當,而被告李秋燕等4人為被繼承人李津雲之配偶及子女,
渠等應繼分均等,各為4分之1。從而,就系爭遺產爰定分割
方法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李秋燕請求將被告李秋燕等4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津雲所
遺系爭遺產,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被告李秋
燕4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代位分割
遺產之訴,因系爭遺產之分割而直接蒙受利益者為被告,是
以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依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各4
分之1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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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標示│
├──┼───────────────────────┤
│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2分之1。│
├──┼───────────────────────┤
│2│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2分之1。│
├──┼───────────────────────┤
│3│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2分之1。│
├──┼───────────────────────┤
│4│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2分之1。│
├──┼───────────────────────┤
│5│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2分之1。│
├──┼───────────────────────┤
│6│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2分之1。│
├──┼───────────────────────┤
│7│建物門牌屏東縣○○鄉○○村○○路○號,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50000/100000。(未辦保存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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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李秋燕│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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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奾│4分之1│
├────┼─────┤
│李安琮│4分之1│
├────┼─────┤
│李翊瑄│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