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8號
原   告  周政良
被   告  林宏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
小字第27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①原告主張:原告開設工程公司,被告受僱於原
告,從事水泥磚孔切割工作,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6日至107
年2月27日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
元,經催討未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欠款。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答辯,亦無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原告就上開主張,業已提出記載被告簽名之借款憑證
,足以認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萬元之事實。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清償上開借款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7年11月3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新北地院卷第33頁)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本院予以准許;原告聲明中,超過上
開部分之利息,則缺乏法律依據,乃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耕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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