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和慶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被告林于翔
胡銘 上1人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轉介律師)被告 酆育智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轉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第20號、第23號、第32號、第33號、103年度偵字第1996號、第2155號、第2627號、第2896號、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和慶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于翔、 胡銘犯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酆育智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捌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張和慶之犯行如下:
一、張和慶與 風家偉 、 邱偉廷 、 陳盛君 (風家偉、邱偉廷、陳盛君部分,另行審結)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朱○朋(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少年朱○杰(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間某日,先由張和慶、風家偉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14國有林班地內(座標:TWD97、X250680、Y0000000,下稱盜伐地點),持用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將該地之牛樟樹以鏈鋸進行裁切,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數塊並藏放至林地內某處。復由張和慶指示風家偉於翌日下午6時許,會同邱偉廷、陳盛君與少年朱○朋、少年朱○杰在 苗栗縣 南庄鄉全家便利商店附近集合後,由少年朱○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風家偉、邱偉廷、陳盛君、少年朱○朋等人至上開盜伐地點,利用背架將放置該處之牛樟木殘材10塊(重約300餘公斤)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載運下山,並藏放在「雞寮」即苗栗縣南庄鄉○村00號內,以此方式竊得上開牛樟木殘材。復張和慶、風家偉、邱偉廷於該日下午某時許,共同將上開牛樟木殘材10塊(重約300餘公斤)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載運至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號前,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0元至10
0元不等之價格,共約2萬4000元販售予綽號「 小歪 」之 翁茂權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張和慶將上開銷贓款項一半歸為己有後,另將其餘金錢朋分予風家偉、邱偉廷、陳盛君、少年朱○朋、朱○杰等人花用一空。
二、張和慶與風家偉、邱偉廷、陳盛君(風家偉、邱偉廷、陳盛君部分,另行審結)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朱○朋、少年朱○杰,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間某日,先由張和慶、風家偉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14國有林班地內(座標:TWD97、X250680、Y0000000,下稱盜伐地點),持用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將該地之牛樟樹進行鋸切,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數塊並藏放至林地內某處。復由張和慶指示風家偉於翌日下午
6時許,會同邱偉廷、陳盛君與少年朱○朋、少年朱○杰在苗栗縣南庄鄉全家便利商店附近集合後,由少年朱○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風家偉、邱偉廷、陳盛君、少年朱○朋等人至盜伐地點後,另由邱偉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攜帶無線電對講機至外圍道路把風,再由風家偉、陳盛君與少年朱○朋、少年朱○杰利用背架將放置該處之牛樟木殘材8塊(重約200餘公斤)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載運下山,並置放在「雞寮」內藏放。復張和慶、風家偉、邱偉廷於該日下午某時許,共同將上開牛樟木殘材8塊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載運至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號前,以每公斤80元至100元不等之代價,共約2萬餘元販售予綽號「小歪」之翁茂權(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張和慶將上開銷贓款項一半歸為己有後,另將其餘金錢朋分予風家偉、邱偉廷、陳盛君、少年朱○朋、朱○杰等人花用一空。
三、張和慶與風家偉、邱偉廷、 陳煒傑 (風家偉、邱偉廷、陳煒傑部分,另行審結)及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朱○杰,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間某日下午6時許,共同在苗栗縣南庄鄉全家便利商店附近集合後,由張和慶騎乘機車並攜帶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及頭燈、對講機、背架等物領路,復由少年朱○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風家偉、邱偉廷、陳煒傑等人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14國有林班地內(座標:TWD97、X250686、Y0000000),由張和慶指揮,先命邱偉廷持用對講機至外圍道路把風,再由其與風家偉、陳煒傑、少年朱○杰利用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將該地之牛樟木進行裁切成數塊並利用背架將竊得之牛樟木殘材數塊(重約500餘公斤)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載運下山,並置放在「雞寮」內藏放。另於該日下午某時許,張和慶將上開竊得之牛樟木殘材數塊挑選出2塊造型奇特之牛樟木殘材(各重約63、50公斤)作為收藏使用外,另與風家偉共同以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將其餘牛樟殘材數塊(重約400餘公斤)載運至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號前,以每公斤80元之代價,共約3萬元之代價販售予綽號「小歪」之翁茂權(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張和慶將上開銷贓款項一半歸為己有後,另將其餘金錢朋分予風家偉、邱偉廷、陳煒傑及少年朱○杰等人花用一空。
四、張和慶與風家偉、邱偉廷、陳盛君、陳煒傑(風家偉、邱偉廷、陳盛君、陳煒傑部分,另行審結)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朱○杰,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2月下旬至103年1月1日某日晚間,先由張和慶、風家偉、陳盛君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苗栗縣南庄鄉南庄事業區第14國有林班地內某處,持用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將該地之牛樟樹進行鋸切,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6塊(重約200餘公斤)並藏放至南庄事業區第14國有林班地(座標:TWD97、X:250255、Y:0000000)內,旋即下山。於103年1月2日晚間8時許,由張和慶指示並告知風家偉、陳煒傑、陳盛君、邱偉廷、少年朱○杰等人至該處將業已裁切完成之牛樟木殘材載運下山,並由少年朱○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風家偉、陳煒傑、陳盛君;邱偉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鄉○○○道附近,由邱偉廷在外圍道路把風,另風家偉、陳煒傑、陳盛君、少年朱○杰步行至上開國有林地內搬運牛樟木殘材;又風家偉等人搬運牛樟木殘材時,巧遇同至附近地點竊取牛樟木且互相熟識之酆育智、胡銘、林于翔等人,遂另以電話告知邱偉廷同為酆育智等人把風(即犯罪事實貳、一部分)。嗣於翌日凌晨4時30分許,邱偉廷發現警方於下山路線設立檢查哨,旋以電話通知陳煒傑、酆育智等人,其等便各自將上開牛樟木殘材棄置路旁並駕車下山。嗣少年朱○杰、風家偉、陳煒傑、陳盛君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胡銘、酆育智、林于翔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邱偉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行經警方檢查哨時,警方發現其等行跡有異而上前盤查,經警盤查後,因少年朱○杰、風家偉、陳煒傑、陳盛君及胡銘、酆育智、林于翔等人搭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無異狀,遂經警留下年籍資料後,使其等離去;另邱偉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發現藏有玩具改造手槍1枝、鋼珠彈106顆、瓦斯鋼瓶6瓶(上開槍枝及鋼彈經鑑驗均無殺傷力)、無線電對講機1臺、牛樟木殘材3片等物,經警依法逮捕後,經邱偉廷供出上情而循線查獲。
五、張和慶知悉牛樟係屬我國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樹種,並業已瀕臨絕種,另因現存牛樟樹群極大部分聚落均分布在我國國有林地內,並業已禁止砍伐、標售,故市面販售之牛樟木材若未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合法證明,均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張和慶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
102年10月間某日,向綽號「 阿彬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6000元之代價購買無合法來源之牛樟木殘材4塊(共重約100餘公斤),嗣於103年4月9日下午2時許,張和慶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號,以1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無合法來源之牛樟木殘材4塊(共重約100餘公斤)予 楊焜寶 (另行審結)。
六、 嗣經警 於103年1月5日約詢風家偉後,由風家偉帶同警方至苗栗縣南庄鄉○村00號「雞寮」內取出其與張和慶、陳煒傑、邱偉廷、少年朱○杰等人於102年12月間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2塊(各重約63、50公斤);復經警於103年4月15日執行搜索,分別在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號之楊焜寶住處扣得楊焜寶所有之監視錄影數位畫面及器材1套、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00號之翁茂權住處扣得翁茂權收贓使用之帳冊1本及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之張和慶住處扣得作案使用之紅色鏈鋸1臺、無線電2組、頭燈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腰帶工作包1組、磅秤1臺及沾有木屑之衣物1包、牛樟木殘材1塊(重約2.5公斤)、扁柏殘塊1塊(重約3公斤)、牛樟芝1包(15.8兩)等物;另經楊焜寶、翁茂權供出上情並經警檢視錄影畫面、帳冊等物而循線查獲。
貳、林于翔、胡銘及酆育智之犯行如下:
一、林于翔、胡銘、酆育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2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苗栗縣南庄鄉南庄事業區第13國有林班地內某處,持用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將該地之牛樟樹進行鋸切,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6塊(重約200餘公斤)並藏放至南庄事業區第13國有林班地(座標:TWD97、X25011
5、Y0000000)後,由該不詳人士告知林于翔、胡銘及酆育智藏放地點。復於103年1月2日晚間某時許,由胡銘駕駛向中租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搭載林于翔至苗栗縣南庄鄉全家便利商店前與酆育智會合後,再共同至苗栗縣○○鄉○○○道附近,並步行至上開國有林地內搬運牛樟木殘材;又胡銘、林于翔及酆育智等人搬運牛樟木殘材時,適巧遇同至附近地點竊取牛樟木且互相熟識之風家偉等人(即犯罪事實壹、四部分),遂經風家偉另以電話告知邱偉廷亦同為林于翔、胡銘及酆育智等人把風。嗣於翌日凌晨4時30分許,邱偉廷發現警方於下山路線設立檢查哨,旋以電話通知陳煒傑、酆育智等人,其等便各自將上開牛樟木殘材棄置路旁並駕車下山。嗣少年朱○杰、風家偉、陳煒傑、陳盛君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林于翔、胡銘、酆育智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與邱偉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行經警方檢查哨時,警方發現其等行跡有異而上前盤查,經警盤查後,因少年朱○杰、風家偉、陳煒傑、陳盛君及胡銘、酆育智、林于翔等人搭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無異狀,遂經警留下年籍資料後,使其等離去;另邱偉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發現藏有玩具改造手槍1枝、鋼珠彈106顆、瓦斯鋼瓶6瓶(上開槍枝及鋼彈經鑑驗均無殺傷力)、無線電對講機1臺、牛樟木殘材3片等物,經警依法逮捕後,經邱偉廷供出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林于翔、胡銘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張○驛(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26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10國有林班地內某處,持用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未扣案)將該地之牛樟樹進行鋸切,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10塊(重約365公斤)並藏放至南庄事業區第10國有林班地內(座標:TWD97、X248459、Y0000000),復由該不詳人士告知林于翔、胡銘藏放地點。於103年5月26日上午9時許,由林于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搭載胡銘至苗栗縣南庄鄉全家便利商店前,與自新竹騎乘機車之少年張○驛會合後,再共同由胡銘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鄉○○○道附近,並步行至上開國有林地內搬運牛樟木殘材,另將上開竊得之牛樟木殘材10塊藏放至南庄事業區第10國有林班地內(座標:TWD97、X0000000、Y0000000)準備載運下山。適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員警於該日下午3時許,發現該自用小客車行跡有異,復聽聞鏈鋸、搬滾木材之聲響,遂在旁埋伏。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警方見林于翔等人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便上前盤查,當場發現林于翔、胡銘及少年張○驛等人沾有牛樟木屑之衣褲,另經林于翔帶同警方至南庄事業區第10國有林班地內(座標:TWD97、X0000000、Y0000000)取出其等上開藏放之牛樟木殘材10塊而查獲。
叁、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移送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風家偉、邱偉廷、陳盛君、少年朱○杰、翁茂權、楊焜寶、少年朱○朋、陳煒傑、林于翔、酆育智、少年張○驛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傳喚證人風家偉、邱偉廷、陳盛君、少年朱○杰、翁茂權、楊焜寶、少年朱○朋、林于翔(針對被告胡銘、酆育智部分)、酆育智(針對被告林于翔、胡銘部分)、少年張○驛到庭作證,使被告張和慶、林于翔、胡銘、酆育智等人及其辯護人等行使反對詰問權,復經本院當庭提示其等供述筆錄內容予被告張和慶、林于翔、胡銘、酆育智等人及其辯護人等表示意見,自無所謂未經合法調查之情形,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之證據資料。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和慶、林于翔、胡銘、酆育智及其辯護人等,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具狀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風家偉、邱偉廷、少年朱○杰、翁茂權、楊焜寶、林于翔、酆育智、少年張○驛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張和慶之辯護人於103年10月22日書狀後附之中時電子報及雅虎新聞各1份,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亦有明文。
(二)證人風家偉、邱偉廷、少年朱○杰、翁茂權、楊焜寶、林于翔、酆育智、少年張○驛於警詢之證述既經被告張和慶之辯護人及被告胡銘之辯護人主張不具證據能力,另張和慶之辯護人於103年10月22日書狀後附之中時電子報及雅虎新聞各1份,既經檢察官主張不具證據能力(見A卷三第
127頁反面,卷宗代號詳如本判決第27頁卷宗代號對照表所載),是證人風家偉、邱偉廷、少年朱○杰、翁茂權、楊焜寶、林于翔、酆育智、少年張○驛於警詢之證述及中時電子報及雅虎新聞各1份,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證人風家偉、邱偉廷、少年朱○杰、翁茂權、楊焜寶、林于翔、酆育智、少年張○驛於警詢之證述及中時電子報及雅虎新聞各1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從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證人風家偉、邱偉廷、少年朱○杰、翁茂權、楊焜寶、林于翔、酆育智、少年張○驛於警詢之證述及中時電子報及雅虎新聞各1份,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和慶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和慶固坦承犯罪事實壹、五部分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壹、一至四之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伊都沒有去竊取牛樟木殘材,也沒有叫風家偉等人去偷牛樟木。102年8月份, 伊有 拿木頭去翁茂權那裡賣過1次,但並不是去山上砍的,那是102年7月份,颱風過後1個月,伊去東河村撿的,撿了8塊牛樟木的殘材,那是漂流木,伊會知道那裡有漂流木是邱偉廷他們跟伊講的,伊撿了8塊大約200公斤,一公斤賣約50元,賣了差不多1萬元,那時邱偉廷、少年朱○杰有去,只有賣過這1次而已,其餘風家偉他們竊取牛樟木部分伊都不清楚等語。
(二)經查:
1、犯罪事實壹、五部分,除為被告張和慶於警詢(見E卷第27頁及反面、第31頁至32頁)、偵訊(見C卷七第166頁反面至167頁反面、第169頁)所坦承外,核與證人楊焜寶於偵訊(見C卷六第109頁反面、第114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A卷四第148頁反面至149頁),並有楊焜寶住處監視錄影畫面1份(見E卷第78頁至80頁)可為佐證,堪信屬實。
2、犯罪事實壹、一至四部分,有下列證據可佐:
(1)證人風家偉之偵訊證述(見D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第70頁、第154頁及155頁、第174頁及反面、第176頁反面至178頁、第183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A卷四第
151頁及反面、152頁反面至157頁反面、163頁反面至
166頁)。證人風家偉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問:剛剛辯護人問你的有些問題,你回答不出來,是不是因為現在距離案發的時間久了,而且你上山去偷牛樟木的次數不只1次,所以記憶不清楚,以致於才沒有辦法回答?)對。(問:你剛剛講的話有沒有故意要去誣陷張和慶?)沒有。(問:跟張和慶有沒有什麼恩怨或是債務糾紛?)沒有,我之前是有跟他買車子,就只有車子的錢而已,只是現在我車子還給他了,所以我跟他就沒有什麼,等於說我也沒有欠他錢就對了。(問:那你會因為這樣子,明明張和慶他並沒有涉及竊盜牛樟木的犯行,卻故意去指證說他有共同涉及竊盜牛樟木的犯行嗎?會因為這樣故意去誣陷他嗎?)不會。(問:所以你剛剛講的,他確實是有去偷牛樟木沒有錯?)對。」(見A卷四第168頁反面至169頁)。
(2)證人邱偉廷之偵訊證述(見D卷第179頁反面至180頁反面、183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A卷四第171頁反面至175頁反面)。證人邱偉廷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係伊與風家偉載去翁茂權處販賣牛樟木殘材,102年7、8月份賣的時候,張和慶都有在場,102年12月該次張和慶有騎機車一起上山去等語(見A卷四第172頁至174頁反面)。
(3)證人陳盛君之偵訊證述(見C卷八第129頁反面至132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A卷四第183頁至185頁)。
證人陳盛君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問:你剛剛講說你們盜採牛樟木下來之後載到「雞寮」去,那時候你有看到張和慶嗎?)有。(問:那他在幹什麼?)就從那邊等我們。」、「(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的時候,你說是風家偉把錢交給張和慶,張和慶再交給你,是嗎?)我不知道。(問:那張和慶有親手交錢給你嗎?)他是說那個是風家偉拿給我的。(問:他跟你說是風家偉要拿給你的?)嗯。(張和慶交錢給你幾次?)1次還2次吧。」(見A卷四第186頁反面、187頁反面至188頁),核與證人風家偉、邱偉廷之證詞相符。
(4)證人朱○杰之偵訊證述(見D卷第175頁至176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A卷四第189頁反面至191頁反面)。證人少年朱○杰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102年7月、8月,將木頭搬下來後,放在「雞寮」,「雞寮」是張和慶的。102年12月那1次張和慶有騎機車上去,木頭搬下來的時候一樣放在「雞寮」等語(見A卷四第189頁反面至
191頁反面。
(5)證人朱○朋之偵訊證述(見D卷第83頁)、證人陳煒傑之偵訊證述(見D卷第181頁反面至182頁),互核均大致相符。另關於犯罪事實壹、三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問:「102年12月那次行竊,有無帶鏈鋸?誰用鏈鋸鋸切木頭?」,證人邱偉廷、陳煒傑證稱:「我們有聽到鏈鋸聲。」;證人朱○杰證稱:「風家偉鋸的。紅色鏈鋸是張和慶提供的。」;證人風家偉證稱:「我負責鋸的,張和慶在旁邊指揮,警方照片上紅色的鏈鋸就是那天張和慶提供的。」(見D卷第182頁反面)。證人風家偉、邱偉廷、陳盛君、陳煒傑、朱○杰、朱○朋均坦承犯行,並不會因指證被告為張和慶共犯,即可減免罪責,是無誣指張和慶之動機與必要。
(6)雖證人風家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竊得牛樟木後,係張和慶打電話叫買家過來看,看了就直接載走了,買家好像是綽號叫做「小歪」的等語(見A卷四第152頁反面至153頁),與證人風家偉於偵訊時證稱:張和慶很少叫 渠等 載去買家那邊,有的時候會載過去買家那邊,有的時候沒有。102年7月該次是小歪過來載,賣的時候伊、邱偉廷都在場,把牛樟木搬上小歪車的是伊跟邱偉廷,張和慶在旁邊跟小歪算錢,算完錢後,小歪就把車開走,張和慶再跟渠等算錢。102年8月該次,一樣把木頭載去雞寮,下完貨渠等就走,渠等都把木頭下在雞寮旁邊、房子後面的空地,用帆布蓋著,這次一樣是翁茂權來收,翁茂權會過來看,伊跟邱偉廷再載去翁茂權家,102年12月該次,是載去翁茂權家,翁茂權有先過來看木頭,後來就跟張和慶算錢等語(見D卷第177頁至178頁),對於究竟係翁茂權過來購買牛樟木或伊將牛樟木載去翁茂權家販賣之證述內容有所不同,然證人風家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買家他過來看,然後他看好可能會開車子過來載還是什麼的等語。伊跟張和慶去山上鋸木頭,從7月份大概6次左右吧,所以每一次的時間伊都不記得了,因為賣的東西幾乎都是張和慶在聯絡的,伊就比較不清楚等語(見A卷四第153頁及反面、第158頁),足徵證人風家偉係因去的次數多,且又時隔一段時間,故無法完全記得詳情,然對於被告張和慶確有參與犯行之證述,始終如一,且不能因證人風家偉對於販賣贓物之過程證述有所瑕疵,即認其證述全不可採。
(7)雖證人邱偉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3年今年初你們被盤查之後,張和慶不是一直打電話找你嗎?)他是叫我說不要上去。(問:他叫你不要上去?)對。(問:為什麼他叫你不要上去?)我也不清楚。(問:他是知道你們要上去嗎?)我不知道,因為他知道我有在做這個,他就叫我不要上去。(問:他知道風家偉要找你一起上去搬木頭嗎?)對,他就叫我不要上去。(問:你講的這一次就是今年初這一次?)對。...(問:張和慶交保後
2天,你是不是有到他家去?)那是剛好在修車,我過去看一下。」(見A卷四第180頁、第181頁反面),且被告張和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說沒有金錢糾紛,他是有欠我現金借的2萬塊,一次好像是他被警察抓,然後他是突然打給我,我人是在南庄朋友家,他打給我說他要交保,也沒有講理由,那時也是晚上10點多了,我也是跟鄰近的朋友先借錢,然後才過去跟他交保。」(見A卷四第
182頁),是證人邱偉廷遭警查獲後,被告張和慶還借錢為證人邱偉廷具保,足徵證人邱偉廷與被告張和慶交情不錯,證人邱偉廷更無誣陷被告張和慶之理。
(8)此外,尚有翁茂權之證述可佐證風家偉等人證詞之真實性(見C卷六第118頁反面至119頁反面、D卷第196頁反面至198頁、200頁),證人翁茂權於偵訊時並證稱:張和慶、邱偉廷、風家偉部分,於102年7月、12月間,分別收了300公斤、500公斤牛樟木,另外於102年8月,依照伊筆記本所載,有與張和慶、楊焜寶一起出貨給 阿竹 。邱偉廷、風家偉是張和慶的小朋友,張和慶部分,邱偉廷有交過木頭給伊。張和慶透過邱偉廷、風家偉載牛樟木材來賣,張和慶載給伊的木頭是鋸好的山材。筆記本影本第9頁上面記載:「和慶」是指張和慶,「634kg×80=50720、00000-00000=21720」,634公斤是伊跟張和慶收樹的價格,後面29000是扣29000元等語(見D卷第200頁、C卷一第167頁、C卷三第48頁、C卷一第16
5頁反面至1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張和慶,102年時有在收購牛樟殘材,有跟張和慶收購過牛樟木殘材,張和慶有帶一些小朋友來,因為很多人來,伊只是知道張和慶,那些小朋友伊比較不認識,因為他們來的時候有兩、三個人。風家偉跟邱偉廷應該是他們的名字,價錢是張和慶跟伊談的,扣案「和慶634公斤乘以80」,旁邊筆記寫「50720減29000」,可能就是因為說伊本來是要給張和慶5萬多的,可是因為手上剩下的現金只有2900
0而已,就先拿現金給張和慶,其餘的尾款補那個59000剩下的差價21000的部分再交給張和慶他老婆等語(見A卷五第144頁、145頁及反面至147頁、150頁反面、15
1頁反面),並有扣案之翁茂權筆記本影本第9頁在卷可佐(見C卷一第179頁)。
(9)另外,犯罪事實壹、一至四部分之牛樟木殘材,皆係自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內盜伐之事實,並有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103年7月2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1份(見D卷第171頁至172頁)及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103年4月18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1份(見C卷二第224頁至22
5頁)。另警方有於103年1月3日攔查自國有林道內駛出車輛之少年朱○杰、風家偉、陳煒傑、陳盛君及胡銘、酆育智、林于翔、邱偉廷等人之事實,亦有警方103年1月3日攔查現場照片及抄錄年籍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D卷第123頁至126頁)。被告張和慶有將所竊得之牛樟木殘材挑選出其中2塊做為收藏使用,藏放在「雞寮」之事實,尚有風家偉帶同警方至「雞寮」即苗栗縣南庄鄉○村00號工寮內取出之牛樟木殘材2塊(各重約63、50公斤)扣案可佐。
3、被告張和慶固以上情置辯,惟查:
(1)張和慶前於偵訊時供稱:沒有賣過牛樟木給翁茂權,伊不曾跟翁茂權接觸等語(見C卷七第167頁反面),於檢察官聲押時之本院訊問庭供稱:伊只有賣給楊焜寶4塊木頭,並無另外賣木材給其他人等語(見C卷七第183頁),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2年8月份,伊撿了8塊牛樟木的殘材,是漂流木,有拿去翁茂權那裡賣過1次,8塊大約200公斤,1公斤賣約50元等語(見A卷三第127頁),前後所辯已不同。且證人翁茂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收購的牛樟木殘材都是從山上砍下來的,伊沒有在收購漂流木,伊沒有向張和慶收過漂流木等語(見A卷五第154頁),足徵被告張和慶所辯不實。
(2)另被告張和慶於偵訊時供稱:1月1日伊整天在家,1月
2日也在家裡,伊沒有出門等語(見C卷七第168頁反面)。被告張和慶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張和慶辯護稱,被告張和慶在102年12月31日開始至1月3日晚上7點後都待在證人 鄧文鑫 家中等語(見A卷三第128頁)。雖證人鄧文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跨到103年時,伊在家中烤肉,伊有邀張和慶,伊休到5號,從31號回去之後就約朋友打牌、烤肉,張和慶陪伊打了4、5天牌,只有31號當天晚上烤肉,打牌是大概都吃晚飯,大概8點多開始玩,玩到凌晨,張和慶在伊放假那幾天都有去等語(見A卷五第170頁至171頁反面),惟證人鄧文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在伊家打牌然後吃烤肉的人有十幾個,伊沒辦法注意到那十幾個人他們的一舉一動,31號烤肉那天,張和慶從快9點開始烤肉,烤到凌晨,然後渠等打牌,打到凌晨4點多,其他時間大概8點過後待到凌晨2、3點,
8點以後張和慶才到伊家等語(見A卷五第175頁及反面),足徵被告張和慶亦非如被告張和慶之辯護人所主張,在102年12月31日開始至1月3日晚上7點後都待在證人鄧文鑫家中,被告張和慶於尚未前去證人鄧文鑫家中之時間,仍可為本案之犯行,故證人鄧文鑫之證詞,無法為被告張和慶有利之證明。
4、綜上所述,被告張和慶犯罪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于翔、胡銘、酆育智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于翔、胡銘、酆育智固坦承於案發時、地有想要搬牛樟木殘材,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被告林于翔辯稱:但是伊搬不動,所以實際上沒有把牛樟木搬走,伊沒有要去偷的意思等語。被告胡銘辯稱:伊承認伊有想要搬,但是搬不動,搬的地點是在林班地,伊上去伊不知道有木頭存在,是臨時起意,一開始想要搬出去,但不知道賣給誰,只知道那有錢可以賣,伊有搬運而已,沒有鋸等語。被告酆育智辯稱:伊承認有搬運而已,有想要搬,但是搬不動,沒有鋸,看到時候想說應該可以賣,後來搬一下渠等就放掉了等語。
(二)經查:
1、犯罪事實貳、一部分,牛樟木塊之盜伐地點為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13林班地內之事實,除為被告林于翔、 酆育智所 坦承外(見C卷二第226頁反面、D卷第23頁及反面),並有被告林于翔、酆育智帶同警方及林務局人員至盜伐地點指認之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103年4月18日會勘紀錄、現場相片1份可佐(見C卷二第224頁至
225頁)及被告林于翔之警詢供述(見C卷二第219頁),堪信屬實。
2、犯罪事實貳、二部分,牛樟木塊之盜伐地點為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10林班地內之事實,除為被告林于翔所坦承外(見B卷第18頁至19頁),並有被告林于翔帶同警方及林務局人員至盜伐地點指認之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103年5月27日會勘紀錄、現場相片1份可佐(見B卷第42頁、第55頁至57頁),堪信屬實。
3、被告林于翔、胡銘、酆育智雖以上詞為辯,惟查:
(1)犯罪事實貳一部分:被告林于翔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渠等上山是酆育智跟胡銘帶路,伊就跟著上去,上去時就已經看到有木頭在路上,那時候已經有找到木頭,在搬了,有背一小段路,然後邱偉廷就打電話說有警察,就在山上躲一下,才下山。邱偉廷把風,伊跟胡銘、酆育智去搬木頭。當日竊取之牛樟木沒有搬運下山,就丟在路旁,當日會特地從桃園下來,與上開人等至山區竊取牛樟木,係因胡銘說上去有錢賺,一天3至5千元,後來沒有拿到錢,因為沒有運下山等語(見C卷二第100頁反面至101頁、第102頁反面)。核與被告酆育智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3年1月2日晚間,伊跟胡銘、林于翔在苗栗縣頭份鎮南庄大橋旁的便利商店會合,一起上山去偷牛樟木等語(見C卷二第38頁反面)。證人風家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在山上遇到酆育智、胡銘跟林于翔3人,他們也是要去偷牛樟木,邱偉廷也有幫他們把風,是酆育智叫邱偉廷幫他們把風的等語(見A卷四第169頁及反面)。證人邱偉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月2日這一次,風家偉告訴伊說酆育智他們也在場,叫伊幫他們一起把風等語相符(見A卷四第176頁及反面)。且業經被告林于翔於警詢、偵訊所坦承(見C卷二第85頁至86頁、第100頁反面至101頁反面),被告胡銘於警詢坦承(見D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被告酆育智於偵訊所坦承(見C卷二第38頁反面至39頁)。
(2)犯罪事實貳二部分:被告林于翔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3年5月26日伊與胡銘、少年張○驛一起去南庄山上,在下山的路邊看到有牛樟木,伊就把10塊牛樟木從路邊滾到山下,伊搬到一半的時候胡銘、少年張○驛他們就到,胡銘有問伊為何要搬木頭,伊回答把它帶下山,胡銘說時間太早,我們先把它放在路邊,因為怕被發現。渠等3人有一起滾動牛樟木,就最後一小段,伊搬快到放牛樟木的地方,胡銘、少年張○驛2人才幫忙搬一、二塊。他們2人幫伊抬牛樟木之前就知道伊要把牛樟木搬下山等語(見B卷第68頁至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搬木頭到藏木頭的地方差不多
1百公尺,伊一開始一個人先下來,胡銘跟張○驛就滾一小段而已等語(見A卷五第27頁、第28頁)。核與少年張○驛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胡銘找伊去苗栗縣南庄鄉偷牛樟,渠等都各帶一套衣服、雨鞋、頭燈,在山上換衣服。當時胡銘、林于翔2人在那邊搬牛樟木,伊知道那是犯法的,渠等是3人一起搬,伊看他們在搬就一起搬,林于翔先帶到前面去,伊跟胡銘是在後面跟著林于翔走,渠等看林于翔把木頭藏在那邊,就跟著把木頭放那邊,有一些距離,要走一些路等語相符(見B卷第104頁反面、105頁反面)。且業為被告林于翔於警詢、偵訊所坦承(見B卷第19頁至20頁、第68頁至69頁)。加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員警於該103年5月26日下午3時許,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跡有異,復聽聞鏈鋸、搬滾木材之聲響,遂在旁埋伏。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警方見被告林于翔等人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便上前盤查,當場發現被告林于翔、胡銘及證人少年張○驛等人沾有牛樟木屑之衣褲,另經被告林于翔帶同警方至南庄事業區第10國有林班地內(座標:TWD97、X0000000、Y000000
0)取出其等上開藏放之牛樟木殘材10塊之事實,有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警員 陳富豐 職務報告1份可佐(見B卷第36頁至37頁)。
4、被告林于翔、胡銘雖辯稱其等係偶然間尋得等語,該依上述,一般人至山區欲尋得牛樟樹已屬不易,更遑論他人業已裁切完成之牛樟木材,且被告林于翔、胡銘2人與同案少年張○驛均非苗栗縣南庄鄉人,而係遠自桃園、新竹驅車至苗栗縣山區犯案, 益徵 被告林于翔、胡銘等人係特意至山區搬運而得,是被告3人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林于翔、胡銘、酆育智犯罪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9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34
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將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及第2項合併成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次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又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森林法第50條與刑法第320條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已修正為得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再按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五十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39號、93年臺上字第860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被告張和慶部分:
(一)核被告張和慶於犯罪事實壹、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森林贓物使用車輛竊盜罪;於犯罪事實壹、五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
9條第2項處斷。又被告張和慶就犯罪事實壹、一至四所示部分,分別與風家偉、邱偉廷、陳盛君、陳煒傑、少年朱○杰、少年朱○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和慶所犯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和慶係00年00月0日生,少年朱○杰係00年0月0生,被告張和慶為犯罪事實壹、一至四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朱○杰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且少年 朱士杰 於偵訊時證稱:張和慶知道伊未滿18歲,伊有跟張和慶講過等語(見D卷第182頁反面),是被告張和慶就犯罪事實壹、一至四部分係分別與少年朱○杰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和慶為有智識之成年人,竟不知潔身自愛,為圖謀利益而涉犯上開森林法犯行,增長盜伐集團氣焰,更利用青少年以集團性犯案,盜伐業已瀕臨絕種之牛樟林,破壞國土水土流失情節嚴重;兼衡遭竊之牛樟木殘材重量,及被告張和慶就犯罪事實壹、五部分坦承犯罪,態度堪稱良好,犯罪事實壹、一至四部分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新竹林管處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日薪約1500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A卷六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張和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以上等語(見A卷六第42頁反面),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
五、被告林于翔、胡銘、酆育智部分:
(一)核被告林于翔、胡銘於犯罪事實貳、一、二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森林贓物使用車輛竊盜罪。被告酆育智於犯罪事實貳、一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森林贓物使用車輛竊盜罪。被告林于翔、胡銘、酆育智就犯罪事實貳、一部分,被告林于翔、胡銘就犯罪事實貳、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于翔、胡銘前後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林于翔係00年0月00日生,被告胡銘係00年0月00日生,少年張○驛係00年00月0生,被告林于翔、胡銘為犯罪事實貳、二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張○驛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且少年張○驛於偵訊時證稱:林于翔、胡銘知道 伊未成年 等語(見B卷第105頁),是被告林于翔、胡銘就犯罪事實貳、二部分係與少年張○驛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于翔、胡銘於行為時係成年人,酆育智於行為時係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不知潔身自愛,為圖謀利益而涉犯上開森林法犯行,更盜伐業已瀕臨絕種之牛樟林,破壞國土水土流失情節嚴重,並考量遭竊之牛樟木殘材重量,及被告林于翔、胡銘、酆育智迄未賠償新竹林管處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于翔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外包工廠任職,日薪2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A卷六第36頁反面);被告胡銘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照顧外婆,無業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A卷六第37頁及反面);被告酆育智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日薪1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A卷六第37頁反面至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被告林于翔、胡銘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部分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酆育智有期徒刑1年,被告胡銘、林于翔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半以上等語(見A卷六第42頁反面),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六、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
(一)被告張和慶部分:
1、犯罪事實壹、一部分,被告張和慶所共同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10塊,山價(即贓額)為6萬664元,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份(見A卷二第2頁)附卷可參,而被告張和慶與少年共犯,故本院審酌被告張和慶犯案情節,認應併科其贓額3倍之罰金為適當,依此核算結果為18萬1992元(計算式:6萬664元×3=18萬1992元),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併科罰金18萬1992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犯罪事實壹、二部分,被告張和慶所共同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8塊,山價為4萬443元,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份(見A卷二第8頁)附卷可參,而被告張和慶與少年共犯,故本院審酌被告張和慶犯案情節,認應併科其贓額3倍之罰金為適當,依此核算結果為12萬1329元(計算式:4萬443元×3=12萬1329元),爰併科罰金12萬1329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犯罪事實壹、三部分,被告張和慶所共同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數塊(重約500餘公斤),山價為10萬1106元,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份(見A卷二第14頁)附卷可參,而被告張和慶與少年共犯,故本院審酌被告張和慶犯案情節,認應併科其贓額3倍之罰金為適當,依此核算結果為30萬3318元(計算式:10萬1106元×3=30萬3318元),爰併科罰金30萬3318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4、犯罪事實壹、四部分,被告張和慶所共同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6塊,山價為4萬443元,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份(見A卷二第20頁)附卷可參,而被告張和慶與少年共犯,故本院審酌被告張和慶犯案情節,認應併科其贓額3倍之罰金為適當,依此核算結果為12萬1329元(計算式:4萬443元×3=12萬1329元),爰併科罰金12萬1329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林于翔、胡銘、酆育智部分:
1、犯罪事實貳一部分,被告林于翔、胡銘、酆育智所共同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6塊,山價為4萬442元,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份(見A卷二第62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林于翔、胡銘、酆育智犯案情節,認應併科其贓額2倍之罰金為適當,依此核算結果為8萬884元(計算式:4萬442元×2=8萬884元),爰併科罰金8萬884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犯罪事實貳二部分,被告林于翔、胡銘所共同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10塊,山價為7萬4144元,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份(見A卷二第68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林于翔、胡銘與少年共犯,故本院審酌被告林于翔、胡銘犯案情節,認應併科其贓額3倍之罰金為適當,依此核算結果為22萬2432元(計算式:7萬4144元×3=22萬2432元),爰併科罰金22萬2432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至被告張和慶住處扣得之紅色鏈鋸1臺、無線電2組、頭燈1組,係被告張和慶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施行犯罪事實壹、一至四竊取牛樟木殘材時之工具,業據證人風家偉於偵訊時證稱:張和慶家的頭燈、鏈鋸,都是渠等偷東西用的,無線電也是張和慶的,去偷的時候也要用到無線電,邱偉廷會固定拿1支顧水(即把風),另外1支就擺在山上,擺旁邊,有狀況就會響等語(見D卷第17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張和慶犯罪事實
壹、一至四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二)另在被告張和慶住處扣得之腰帶工作包1組、磅秤1臺及沾有木屑之衣物1包、牛樟木殘材1塊、扁柏殘塊1塊、牛樟芝1包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而無主刑可附麗,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臻詳,是宣告多數沒收,定其應執行刑與否,結果尚無不同,即宣告多數沒收未予定應執行刑者,殊難謂違法(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從而本判決不在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從刑,附帶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名稱│代號│├────────────────────────┼──┤│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A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B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96號卷│C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55號卷│D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18號卷│E卷│└────────────────────────┴──┘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從刑)│├──┼─────────┼───────────────────────────────┤│1│犯罪事實壹、一│張和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鏈鋸壹臺、無線電貳組、頭燈壹組均沒收。│├──┼─────────┼───────────────────────────────┤│2│犯罪事實壹、二│張和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貳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鏈鋸壹臺、無線電貳組、頭燈壹組均沒收。│├──┼─────────┼───────────────────────────────┤│3│犯罪事實壹、三│張和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叁仟叁佰││││壹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鏈││││鋸壹臺、無線電貳組、頭燈壹組均沒收。│├──┼─────────┼───────────────────────────────┤│4│犯罪事實壹、四│張和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貳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鏈鋸壹臺、無線電貳組、頭燈壹組均沒收。│├──┼─────────┼───────────────────────────────┤│5│犯罪事實壹、五│張和慶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貳、一│林于翔、胡銘、酆育智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捌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貳、二│林于翔、胡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