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98號原告 許枝城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被告 張樂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持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3年10月16日屏院勝民執德字第103司執138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102年度民調字第8號調解書,而前開執行名義內容為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68,
000元本息(000000+318000=0000000),是原告於本件排除強制執行利益應為1,068,000元,又本件原告除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外,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45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均予廢棄,惟因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即原告於本案聲請廢棄之上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再計入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利益為準,而核定為1,06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佳惠